黃慶國 向台北縣政府投訴 : 指控 台北縣深坑鄉公所公告 : 祭祀公業黃四房 事 違反法律
黃慶國 99.7.24向台北縣政府投訴 :
指控 台北縣深坑鄉公所公告 : 祭祀公業黃四房 事 違反法律:
今天99.7.23(五)收到深坑鄉公所 回函公文
關於 黃慶國 申訴 祭祀公業黃四房 案
台北縣深坑鄉公所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099年07月22日
發文字號:北縣深民字第0990008899
深坑鄉公所公文內附件 為黃種智君98年12月31日
的申報書 及台北縣深坑鄉公所公告內容
可是 根據
台北縣深坑鄉公所公文
發文日期:99年02月11日
發文字號:北縣深民字第0990002022號
主旨:(略)
依據: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暨黃種智君98年12月31日申請書辦理
同一天
台北縣深坑鄉公所 又發出另外一份公文
發文日期:99年02月11日
發文字號:北縣深民字第0990002026號
主旨:(略)
說明:
一.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暨黃種智君99年1月8日
申報書辦理----(略)
台北縣深坑鄉公所:
99年02月11日 同一天
對於同一件事:祭祀公業黃四房的公告事
依據同一個人:黃種智君
前後不同日期的申報書:
黃種智君98年12月31日申報書 及
黃種智君99年1月8日 的兩種申報書
台北縣深坑鄉公所 只公告 黃種智君98年12月31日的申報書資料 而 隱匿 黃種智君99年1月8日的申報書資料 顯然違法
所以 台北縣深坑鄉公所 所公告的98年12月31日
黃種智君所申報的 祭祀公業黃四房的資料
理應自始無效 並且應該追究
台北縣深坑鄉公所的違法失職之處
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099年07月22日
發文字號:北縣深民字第0990009377
愚人後記:
投訴:台北縣深坑鄉公所 違法 公告 祭祀公業黃四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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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縣政府 敬上
縣長信箱受理通知,案號:0990724001
臺北縣政府縣長信箱受理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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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號:0990724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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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縣政府 敬上
整個事件始末:
申 訴 書
受文者:台北縣深坑鄉公所
來文日期:99年6月2日
來文字號: 北縣深民字第0990007118號
副 本:台北縣政府、內政部、監察院
主 旨:有關貴公所駁回申訴人就黃種智先生申請公告「祭祀公業黃四房」派下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提出異議一案,顯然違背法令,謹提出申訴如說明。
說 明:
一、依貴公所99年6月2日北縣深民字第0990007118號函辦理。
二、查「祭祀公業黃四房」自祭祀公業條例公告施行(以下稱本條例)迄今仍未申報成立,及核發派下員證書,且未申報管理人。按本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本件黃種智先生迄未依本條例規定取得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推舉書,逕向貴公所申請公告「祭祀公業黃四房」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其申辦程序,顯非適法,合先敘明。
三、另依本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同條第2項規定「公所應於異議期間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自收受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復;申報人未於期限內申復者,駁回其申報。」同條第3項規定「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員、不動產所有權之訴,……。」查本件申訴人黃慶國係經黃連山大房第二柱黃則奎派下員①黃慶隆、②黃三福、黃世勳之子③黃種士及孫④黃琮凱、⑤黃琮文(更名為黃鉦展),依序分別於①88年6月26日、②88年5月27日、③88年6月7日、④88年6月4日、⑤88年6月4日簽名蓋章,出具同意書,共同委任黃慶國擔任祭祀公業黃連山派下員黃則奎柱之柱代表,同時亦當然取得八世祖黃世賢之祭祀公業黃世賢及七世祖黃炎仁之祭祀公業黃四房柱代表身分,依法就黃種智先生申請台北縣深坑鄉公所公告「祭祀公業黃四房」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提出異議。
四、案經台北縣深坑鄉公所於99年6月2日北縣深民字第00990007118號函以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按祭祀公業申報公告事項,為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三事項,故得異議之事項亦僅限於上開三事項,台端99年3月11日善昌字第0303號異議書內容均非針對公告事項之異議,於法顯有不合。另於99年3月19日善昌字第0306號函之異議書內容說明三略以,本所公告所列系統表名冊與系統表備考欄編號,並非一致脗合,致難予勾稽核實,經查台端所謂系統名冊,實係派下現員名冊有關該名冊之備考欄編號僅為參考用,不影響本名冊之效力,並無重新公告之必要,而駁回異議之申請。基上所述,因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實難令人甘服,爰依法提出申訴,敬請依法重新更正處分,否則將依法訴究,並向監察院提出檢舉,以維權益。
五、次按行政機關就人民之申請事項或異議之提起進行審查應先就其內容,按先程序後實質之方式,依序審查。必先程序符合法律之規定,始得進行實質內容之審查。本件申訴人就公告事項已然先就下列各程序事項,主張程序違法。
①、祭祀公業黃連山業經黃慶國先生於88年完成清查所有祭祀公業黃連山派下員現員名冊中,派下員死亡繼承由原來132員繼承變成199員,黃慶國先生於88年已經取得199員派下員其中117員的簽名蓋章推舉書,推舉黃慶國為祭祀公業黃連山的申報人,黃慶國並且於88年在鄉公所五樓召開祭祀公業黃連山全體派下員大會,並全程錄音錄影存證,全體派下員無異議通過此案。
②、本件申請人黃種智明知黃慶國先生係祭祀公業黃連山大房第二柱黃則奎派下員之柱代表,同時亦取得祭祀公業黃四房柱代表之身分,竟於98年11月26日同時一併召開祭祀公業黃世賢、祭祀公業黃四房及祭祀公業黃連山共同柱代表會前,故意未繕發通知書,通知黃則奎派下員柱代表黃慶國出席,亦未分別通知黃則奎各派下員出席,值此之故,黃種智所召開之祭祀公業黃四房派下員柱代表會之召集程序,顯然難謂適法。
③、次查,申請人黃種智先生未先經祭祀公業黃世賢全體派下員大會議決,亦未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表決通過,擅自決定以祭祀公業黃世賢公款新台幣近兩佰萬元委請代書負責辦理變動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及財產清冊等。按祭祀公業條例第30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分別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每年至少定期召開一次決議事項:『…五、財產處分及設定負擔』『其他與派下員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及同法第35條前段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對處分派下員之財產之方式及表決之程序,均有明文規定。黃種智擅自處分祭祀公業黃世賢所擁有的財產之行為,當然違背法令,應自始無效。
④、黃則奎柱之柱代表黃慶國先生於98年11月26日曾主動前往祭祀公業黃四房全體柱代表會議會場,應黃種智先生之要求,提出黃則奎派下員委任書,經驗證後親自簽名,並註記於會議紀錄出席人員簽名冊中,並就以上各項程序及實體違法事項,於會議中首先提出程序發言,並請列入紀錄,此有錄音及譯文為證。
六、貴公所竟就申訴人對公告事項所提出以上各程序及實質違背法令各事項,未置一詞。竟僅以①祭祀公業申報事項為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三事項。②系統表名冊備考欄編號,僅為參考用,不影響本名冊之效力,無重新公告之必要等駁回異議,如此捨本逐末,忽視行政程序之作為,顯非適法。特提出本件申訴,爰請貴公所賜將原駁回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決定,並賜准調閱申報人黃種智先生依祭祀公業條例第八條所檢附的七項文件:①推舉書、②沿革、③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④派下全員系統表、⑤派下全員戶籍謄本、⑥派下現員名冊、⑦原始規約,俾供進行訴訟使用,是所至盼。
謹 呈
台北縣深坑鄉公所 公鑒
申訴人:黃慶 國 男 48歲
地 址:台北縣深坑鄉文山路二段25號
電 話:0937-842-200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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