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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函 99.9.7來函照登(第三次來函)

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函 99.9.7來函照登(第三次來函)

2010/09/07 22:12

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函 99.9.7來函照登(第三次來函)

受文者:黃慶國先生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發文字號:北稅新一字第0990029566號

主旨: 台端陳報祭祀公業黃連山所有深坑鄉深坑子段麻竹寮小段9-7地號土地

           符合農業使用一案 仍請惠予依本處99年8月20日 北稅新一字第0990027615號函

           提供 " 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證明 " 或相關證明俾憑辦理 請 查照

說明:

    一. 復台端99年8月24日Email陳報書辦理

    二. 台端對本函內容有不明瞭或疑義 請於文到30日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

           向本處新店分處第一股承辦人查詢更正

正本: 黃慶國 先生

副本: 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第一股

 

愚人後記:

黃慶國針對: 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9年9月7日來函 陳報書如下

主旨: 依貴處99年9月7日來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發文字號:北稅新一字第0990029566號

黃慶國 陳報書如下:

一. 本人 黃慶國於99年8月24日 的Email陳報書 已經說明非常清楚

      關於 祭祀公業黃連山所有深坑鄉深坑子段麻竹寮小段9-7地號土地 6159平方公尺 ( 1863坪 )

      其中 本人黃慶國 因為民國80年舉家從台北市 遷回深坑老家現址居住 繼承深坑黃家祖傳家業

      務農維生 經營有機農場 並且 根據: 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

      獲得 國家有機農場 有機農產品生產驗證證書 驗證證書:0171號

      從民國80年直到今天民國99年 從不間斷

二. 根據: 台北縣政府 網站資料 :

                 國土資訊系統時空背景 :

                 一、依據:

由以上 台北縣政府 城鄉發展局 網路資料得知:

第壹條 : 法令依據及行政指導原則

第三項 :  行政指導原則 :

第(三)款 : 轉(展)繪成果疑義處理原則

第4點 : 承認已開闢或形成已久之現況原則 

 

( 黃慶國註: 第四點: 承認已開闢或形成已久之現況原則 與  

台北縣政府 所訂定之: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 (子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第一條: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母法)(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五條:  第二項 : 第二款 :  農業設施得為從來使用 立法意旨 相符 !! )

 

台北縣政府 從民國79年起 推動: 國土資訊系統 工作

並委託:遙測專家:  台南國立成功大學 航測系 王蜀嘉 教授

於民國83年 在本人黃慶國的居住現址 架設 衛星遙測衛星發射系統 及衛星座標校正點

拍攝 台北縣的衛星航測圖

隔年 民國84年 台北縣政府根據此一台北縣的衛星航測圖

製作 台北縣都市計畫航測地形圖精簡版 編號: 5237 及 5137

台北縣衛星航測圖上 就已經有 麻竹寮小段9-7地號上

黃慶國所使用的部份土地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的農舍及灌溉蓄水池

由台北縣的衛星航測圖 就可以證明 在民國83年衛星航測圖拍照之前

麻竹寮小段9-7地號其中 由黃慶國所使用的土地 是從事有機農場使用證明

完全符合農業發展條例 農地農用的規定 以及

台北縣政府 城鄉發展局 :

第壹條 : 法令依據及行政指導原則:

三 行政指導原則:

(三) 轉(展)繪成果疑義處理原則:

4.承認已開闢或形成已久之現況原則 

以上 陳報 敬請 上台北縣政府網站查詢 確認 參酌 !!

另外 根據 中華民國 修正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的民法:

第 一 編 總則第 六 章 消滅時效:

第 125 條: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第 128 條: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第 144 條: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

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第 146 條: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147 條:

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

以上 中華民國 民法的法律規定:

公法上 請求權 最長時效為: 15年  

由 民法第125條 :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得知 黃慶國 從民國80年起 回深坑鄉老家 繼承黃家祖業 經營有機農場 至今已經20年 從不間斷

已經超過公法上 最長的請求權時效:15年規定 敬請 參酌 !!

以上 陳報

黃慶國 敬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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