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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當得利 民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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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四:1.無法律上原因:以期中作業第二題為例(假設第三人為善意),小瑀無權處分小陳的音樂盒,小瑀和善意第三人的買賣契約雖然不因小與非所有權人而不成立,然小瑀非物之所有權人卻獲得了價金,為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利 2.受有利益:小瑀取得了善意第三人之價金,故受有利益 3.致他人受到損害:小陳因為失去音樂盒之所有權,因而受有損害 4.受益和受損兼具因果關係:小瑀無權處分之行為造成小陳失去音樂盒所有權。

二、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四:1.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同樣舉上題例子,雖然題目看起來小瑀是不知道她沒有所有權所以把音樂和賣掉,而不是構成故意,但他也構成了過失,所謂過失乃是指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損害他人之權利但因疏忽大意而未預見,或雖已預見但輕信能夠避免,結果導致他人權利受損,因小瑀已成年且為法律研究所學生,應當要注意到贈與契約之條件尚未成就,故小瑀有過失 2.有加害行為存在:無權處分的行為即構成了一個加害行為  3.被害人有損害發生:同上 4.加害行為和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同上
注意: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謂不法,不一定是偷、搶、騙、我國實務和學說上其實對於所謂"不法"之定義仍有爭議,然而目前通說上是如果有故意或過失的行為就已經具有不法性了(像是車禍撞到人,行為人也沒有做什麼"不法"的事啊!他就只是只是開車不小心撞到他人致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權,但這時候因為你的不注意,就已經構成了不法)

而不當得利跟侵權行為兩個不同請求權基礎,彼此並不產生衝突,當事人向法院起訴時,若行為構成多個請求權,則當事人得擇一主張,或選擇一個以上之請求權主張,這在法律用語上就稱為請求權競合。
 
最後再附上最高法院對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競合問題之見解: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34號判決)

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除使其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請求權競合關係,不使被害人因侵權行為求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受到影響。是以,受害人依本條項規定向義務人請求損害賠償者,除義務人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人外,另須具備不當得利之要件,並適用其法律效果,即應符合(一)義務人受利益、(二)被害人受有損害、(三)損益間須有因果關係存在、(四)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必要。

 

非給付類型不當得利的舉證責任,該由誰負擔? 列印
作者是 東方報   
週二, 26 六月 2012 01:30

 案例:
 小明、小華與小惠為兄弟姊妹。彼等之父親老王生前數年都是由小惠照顧,老王的退休俸、存摺與印章等物,都交由小惠保管。老王往生後,兄妹整理老王遺產時,小明、小華發現老王生前每個月數萬元的退休俸都被提領一空,乃向小惠質疑這些錢用到何處,小惠答稱都用到父親生前的醫藥費及生活開銷,但小明、小華質疑老王生前彼等每個月都有拿錢給老王,怎麼還會用到退休俸,遂懷疑這些錢被小惠私吞掉,小惠又無法就醫藥費及生活開銷的支出作明確的交待,小明及小華乃向法院起訴,依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小惠返還老王生前的退休俸200萬元。請問:誰要證明這筆錢支出的來龍去脈?
 
 解析:
 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稱「無法律上原因」在給付型不當得利由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即原告負舉證責任,應無疑問。
 但在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返還訴訟中,其舉證責任由何人負責,在實務上是個爭論已久,卻仍無統一見解的問題。
 肯定說(受損人即原告負舉證責任)認為: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在判斷其成立要件是否該當時,學理上區別為基於給付而受利益(給付型不當得利)、基於給付以外原因受利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而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給付不當得利其給付目的欠缺,或非給付不當得利無權利而言。
 且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於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須證明被告所受利益,暨其利益應歸屬於原告,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故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仍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即原告負舉證責任(參照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撰文/湯文章(花蓮地方法院民庭庭長)
整理/記者祝務耕

返還不當得利判決(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

裁判字號:99年台上字第2019號
案由摘要: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61期61-65頁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195、477、478條(98.07.08)、民法第179條(91.06.26)
要  旨: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

上訴人  蔡○鋒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被上訴人  蘿○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育強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止,因錯誤而陸續交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七筆款項,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三千六百元(下稱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上訴人既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三千六百元本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給付之上開款項乃清償其之前向伊之借款。況被上訴人自承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九月間、十二月十九日、九十五年三月八日,依序向伊借款三百萬元、一百九十九萬元、一百一十四萬元及五十萬元之用,故倘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收受上開一百五十萬三千六百元,則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及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向伊清償一百九十九萬元及一百一十四萬元借款時,應可作抵銷之主張,惟被上訴人竟仍加計利息返還,顯有悖常理。又被上訴人自認有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向伊借得五十萬元,益證於該日前伊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否則被上訴人當會主張該五十萬元之交付係還款而非借款,更不會於四月五日清償該借款而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萬三千六百元本息,無非以:上訴人固辯稱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清償之借款,其中附表編號一之六十一萬元,係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間之借款加計利息一萬元;編號二之二十萬元係清償同年九月間之借款;編號三至編號六共計六十萬元,乃清償同年十一月一日、十二月二十三日之借款;編號七係清償九十五年一月間代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廖育強支付宴客之費用。惟查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到上訴人所指之借款,而上訴人自承除編號七之代墊款九萬三千六百元,係交付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吳小莉外,其餘借款均係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廖育強;而就編號二借款,其不能提出證據以證明交付事實;其餘編號一、三至六借款之交付,則提出存摺影本為證。然上開存摺影本並未標示存摺所屬,且內載提領金額亦與上開六十萬元借款時間及金額不符。其中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提款金額僅二十九萬元,金額亦有不符,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上開存摺之支出項目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該帳戶持有人有提領之事實,但不足以證明該金額係交付被上訴人,自不能證明借款之事實。又上訴人稱有代墊宴客費用,惟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而為被上訴人公司製作會計帳目之穎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亦表示未曾見過上開金額之統一發票及支出紀錄,另證人吳小莉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六一一號(下稱九六一一號案件)被上訴人與遠東鐵櫃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鐵櫃公司)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時,則證稱僅於九十五年三月間,有收取上訴人交付之五十萬元現金,之前均未有上訴人交付現金之情形等語,堪認上訴人所稱借款及代墊款,均以現金交付予廖育強及會計吳小莉一節,均不足採信。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有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則其受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即難認有何法律上原因。又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有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九月間、十二月十九日及九十五年三月八日,依序向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一百九十九萬元、一百一十四萬元及五十萬元,惟就附表所示之金額計一百五十萬三千六百元,則係被上訴人原誤認上訴人代遠東鐵櫃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此由被上訴人在上開九六一一號案件審理時,主張遠東鐵櫃公司有向其借款一百五十萬三千六百元,並主張抵銷之抗辯可證。被上訴人既有此誤認,則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及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向上訴人清償借款時未主張抵銷,及再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向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即難認有何悖於常理之處。是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清償借款時未主張抵銷云云,亦難憑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其所交付之系爭款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之本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

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為請求,即應就上訴人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雖消極事實不存在舉證困難,不負舉證責任之他方即上訴人應就其抗辯之積極事實存在,負真實陳述義務,使負舉證責任之被上訴人有反駁機會,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但非得因此即將舉證責任分配予上訴人。乃原審以上訴人辯稱其受領系爭款項係供清償借款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因而將原應由被上訴人應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存在之舉證責任,轉由上訴人就其所稱之借貸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並認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有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則其受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即難認有何法律上原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上開說明,難謂與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相契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不當得利

 

不當得利(unjustified enrichment)

目錄

[隱藏]

什麼是不當得利

  不當得利是指沒有合法根據,或事後喪失了合法根據而被確認為是因致他人遭受損失而獲得的利益。如售貨時多收貨款,拾得遺失物據為己有等。取得利益的人稱受益人,遭受損害的人稱受害人。不當得利的取得,不是由於受益人針對受害人而為的違法行為;而是由於受害人或第三人的疏忽、誤解或過錯所造成的。受益人與受害人之間因此形成債的關係,受益人為債務人,受害人為債權人

  不當得利的特征:① 雙方當事人必須一方為受益人,他方為受害人。②受益人取得利益與受害人遭受損害之間必須有因果關係。③受益人取得利益沒有合法根據,即既沒有法律上、也沒有合同上的根據,或曾有合法根據,但後來喪失了這一合法根據。受益人在得知自己的受益沒有合法根據或得知合法根據已經喪失後,有義務將已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害人。

我國不當得利的社會根源

  “君子好財,取之有道”。所謂道者,即是法律和道德,在蒙昧社會裡也就是所謂公序良俗。反之,違反這些社會規範而取得財產權益即是不當得利。這應當被理解為我國2000多年以前不當得利制度思想的雛形表現,只是當時我國還處於奴隸社會階段,施行民刑不分的司法制度,還不具備完整的成文法律更沒有現在我們所稱謂的不當得利制度罷了,可見不當得利制度的理念在我國有著較早的社會根源。人們對財富追求永不滿足的欲望,註定財富的多寡客觀地成為衡量一般人事業成敗的尺度。馬克思說過:經濟地位決定人的社會地位和政治地位。在人類社會經歷了三次大分工、產生了私有制、有了貧富差異後,財富均衡狀態被打破,技能的差異、生存的需要和人趨利避害的本能,使人們對私利最大化的追求欲望,常常挑釁人們的理智,人們希望躋身於富人之列的浮躁心態,往往驅使人們急功近利,渴望迅速脫貧,擺脫窮困窘迫的境遇。尤其是我國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制度後,長期被計劃經濟禁錮著的人們的發財欲望如噴泉樣爆發出來,“越窮越光榮”的奇談怪論被徹底摒棄,在社會觀念所能容忍的最大限度內積累財富以提高自己的生活質量,成為人們相對實際的追求目標,而已經富裕起來的人們,又渴望擁有更多的財富使之成就更高的社會地位。歷史上每一種社會形態或制度確立的初期,都有與之相適應的經濟基礎作為支撐,在漫長的原始資本積累的過程中,人性貪婪的弱點和功利主義思想會驅使他們不擇手段追逐利益,而一個社會文明程度和法律道德環境又決定了對該行為否定性的評價力度,直接影響著正義理念對社會關係的調控效果,以及對財產合法流轉和交易安全的保障作用。隨著我國社會主義法律制度的不斷完善,法律對社會調整作用的廣度和深度也在不斷增大。對於那些沒有法律和合同上的依據所取得的財產利益,我國法律對之明確持否定態度,已通過立法將其確定是不當得利,並規定了其無法律效力。不當得利制度的確立,是我國民事法律制度漸趨完善的體現,對於較完整地體現並維護公平原則,降低交易風險保證交易安全有著重要意義。

不當得利的基本類型

  不當得利的類型依據不同標準可以作不同劃分,最基本的劃分是依據不當得利是否基於給付行為而發生,將其分為給付不當得利與非給付不當得利。

  給付不當得利

  給付不當得利,指受益人受領他人基於給付行為而移轉的財產或利益,因欠缺給付目的而發生的不當得利。這種欠缺給付目的既可以自始欠缺給付目的,也可以是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還可以是給付目的的不達。這裡的給付目的,也即給付的原因。給付者給與財產為財產損益轉移,或為其他給付,總有一定的目的或原因,或為債務的消滅,或為債權的發生,或為贈與,這裡的目的或原因就成了受領給付者受取利益的法律上的根據。如果由於某種原因,給付目的(原因)不存在或不能達到,那麼受領給付者的受有利益便會因為無法律上的根據而成為不當得利,給付不當得利在於調整這種欠缺給付目的的財產變動。

  1、自始欠缺給付目的。指給付之時即不具有給付原因,最典型的為非債清償與作為給付的原因不成立、無效或被撤消。非債清償是指沒有任何法律上的債務而以清償目的為一定給付行為。如甲對於其已清償的欠乙的債務疏於註意又進行清償,乙所受的第二次受償,則構成非清償的不當得利。但是依據我國民法通則和相關司法解釋,對於已過訴訟時效的債務為清償,債權人可以合法保有該清償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給付原因行為不成立,無效或被撤消在我國未採納物權變動無因性立法原則的情形下,是否發生獲得財產移轉的受益的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存在分歧。有人主張,給付原因行為不成立、無效或被撤消,財產所有權並未發生移轉,因而有關占有人並無利益可言,喪失占有的人可以依據所有權返還請求權追回財產,不成立不當得利請求權。但目前通說主張,此種情形下,占有亦賦予有關受益人獲得財產利益的法律地位,因而成立受益人的不當得利,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與所有權返還請求權的競合,受損人可以擇一行使。

  在以下情形中,雖沒有給付原因,仍排除不當得利的成立:

  (1)履行道德義務而為給付。基於道德上的義務為給付行為符合社會道德觀念,一旦給付,即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如對無撫養義務的親屬不得依據不當得利要求返還支出的撫養費。是否為道德上的義務,依社會觀念及當事人之間的關係,給付標的物的價值等情況認定。

  (2)為履行未到期債務而清償。清償期到來之前,債務人並無清償義務,此時債務人的清償應是非債清償,但債權人的受領並非無合法原因,此時的清償也發生債務消滅的效果,故不發生不當得利。

  (3)明知無債務而為清償。給付人明知無給付義務而任意為給付,不發生不當得利。但給付時作出保留如附有條件,或給付不以給付人的意志為轉移,仍成立不當得利。

  (4)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不法原因是指給付原因違反國家強行法規範以及違反社會公共利益,如為清償賭債而為的給付,但不法原因僅存於受領人一方時,不阻卻不當得利的發生。

  2、給付目的的嗣後不存在。是指給付時雖有法律上的原因,但其後該原因不存在了,因一方的給付而發生不當得利。屬於這種不當得利的主要有:附解除條件或終期的法律行為,條件成就或期限屆滿,當事人一方因該民事法律行為受有另一方的給付;依雙務合同交付財產後,應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的事由致一方不能為對待給付;另一方所受的給付;合同解除後因先前生效合同而受有給付的一方。

  3、給付目的不達。指為實現將來某種目的而為的給付,但因種種障礙,給付目的不能按照給付意圖實現的,受領給付欠缺保有給付的正當性,構成不當得利。如預期條件的成就而為附條件債務的履行,結果條件不成就,因而不達給付目的。

  (二)非給付不當得利

  非給付不當得利,是基於給付以外的事由而發生的不當得利,包括人的行為、自然事件以及法律規定。人的行為,又可分為受益人的行為、受損人的行為和第三人的行為。基於這些事由構成不當得利的原因,是受益者無受其利益的權利,所以,非給付不當得利的“無法律上的原因”即為受益者無權利而受有利益。

  1、基於受益者的行為。基於受益者的行為而發生的不當得利,主要指侵害他人權益而發生的不當得利,受益者的行為可以是事實行為,也可以是法律行為。前者如侵奪他人所有物或擅自占有、使用、消費他人之物;後者如無權處分人將他人之物,對於第三人為有效處分。在司法實踐中,基於受益人的行為而發生的不當得利主要有:

  (1)無權處分他人之物。這又因無權處分是有償處分與無權處分,受讓人是善意與惡意而有不同的效力:無權處分人為有償處分,受讓人於受讓時為善意,受讓人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物之所有權。無權處分人因有償的處分行為受有利益,構成不當得利。原所有人得就其所得利益請求不當得利返還。受讓人於受讓時為惡意,此時受讓人不得取得物之所有權,原所有人得對其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因無權處分人受有利益,所有人也得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向其請求不當得利返還。無權處分人為無償處分,受讓人受讓時為善意,受讓人因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物之所有權,無權處分人因無償處分未獲有利益,不成立不當得利,如果無權處分人的行為構成侵權,原所有人得向其請求侵權損害賠償,如果其不構成侵權行為,依通說,原所有人得類推適用關於不當得利制度下第三人返還義務的規定要求,受讓人在無權處分人不能返還範圍內負返還責任。受讓人於受讓時為惡意,此時受讓人不能取得所有權,原所有人得向其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2)無權處分或消費他人之物。如果擅自在他人牆壁上張貼廣告牌,未經他人同意使用他人的度假屋等。無權使用或消費他人之物所得的利益多為節省自己應支出的開支的費用,受損人的損失則是因自己之物被他人使用而喪失了可能取得的利益,是一種應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但這種利益不以必然增加為必要,只要在通常情形下可以增加即可。

  (3)擅自出租或轉租他人之物。如甲與乙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到期後,承租人甲未返還房屋給出租人乙,而是將其轉租給丙,由此獲得的租金構成不當得利,乙可以向其主張不當得利的返還。

  (4)侵害他人知識產權或人格權。如無權使用他人知識產權因使用而獲得利益的可以構成不當得利,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再如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姓名或名稱而獲得利益的,對權利人也構成不當得利。

  受益者的這些行為在有故意或過失時通常也構成侵權行為,如未經他人同意使用他人的名稱構成了對權利人人格權的侵犯,受損者也由此獲得了對受益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產生了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的競合。

  2、基於受損者的行為。這種不當得利以受損人為他人之物支出費用最為典型,如誤將他人的家畜為自己的家畜飼養,誤以他人事務為自己的事務而管理

  3、基於第三人的行為。基於第三人行為的不當得利主要有:債務人對債權的準占有人(債權憑證持有人)清償,使債權消滅,致真正的債權人受有損失;債權的讓與人在讓與通知前,債務人對讓與人清償,致債權的受讓人有損害;第三人將甲的肥料施於乙的田地中等。

  4、基於法律規定。基於法律規定的不當得利,是指在一定的事實或行為發生時,法律不問當事人的意思,直接規定發生一定得利的效果。如善意取得、時效取得、附合、混合、加工等情形。如果法律不僅以權利轉移為目的,而並以財產利益(價值)轉移為目的,那麼受益人得合法保有利益,不發生不當得利,如因時效取得所有權。如果法律僅以權利轉移為目的,不伴以財產利益(價值)的移轉,則對權利獲得方仍發生不當得利。如在因附合、混合、加工而獲得被添附物所有權時,允許被添附物原所有人向受益者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與被添附物價值相當的利益返還。

  5、基於事件。如甲池塘的魚因天降暴雨沖入乙的池塘;甲飼養的家禽吃掉乙的飼料等等,都是基於事件發生的不當得利。

不當得利的內容

  不當得利作為債的發生根據之一,是受益人與受損人之間發生不當得利的債權債務關係。不當得利之債的基本內容便是受損人取得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該項請求權以使得利人返還其所受利益為目的,非以相對人所受損害的填補為目的。所以如果受益人的利益超過了受損人的損失,受益人只在損失的限度內,負返還義務;如果受益人的利益較受損者損失小,受益者也只在受益限度內負返還義務,但受益人主觀上為惡意的,受損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受益人的返還範圍因其善意惡意而有所不同:

  (一)善意受益人的返還義務

  善意受益人指於受益時不知其受益無法律上的原因。不知無法律上的原因,不以無過失而不知者為限,因過失而不知者,亦為善意。善意受益人的返還義務以現存利益為限,現存利益的確定時間為受益人受到利益返還請求之時,於此時非現有的利益,免負返還義務。受益人的返還義務以原物為主,當原物依性質或其他事情,如消費、消耗、出賣、被盜、遺失等不能返還時,於現存利益範圍內受益人應償還價款。

  現存利益不以受益人取得利益的原形為限,原形雖發生變化,但只要其財產價值仍然存在或其代償利益仍然存在,即有現存利益。凡受益人的財產總額因取得利益而增加,且該財產總額增加仍存在,則可判定有現存利益存在。以下幾種情形都屬於現存利益:(1)原物以及利用原物(物或權利)衍生出的其他利益存在,如法定孳息。但通說認為,受益者受領的孳息或使用利益,在某種情形下,無全部返還義務,如經受益者特殊經營能力而獲取巨大受益時,只須返還通常人一般可收取的平均利益。(2)受益人取得的利益經消費不存在,但受益人因消費不當取得的他人利益而使自己節省的消費支出。(3)受益人取得的利益原形不存在,但受益人因之取得的對第三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金請求權、對價請求權等代償利益。如甲無合同原因取得乙的房屋,致使乙受有損失,甲嗣後又將該房屋賣予丙而獲得交換價金也為現有利益。不過此時,如果因為甲的非凡交易能力,使該房屋的交易價格遠遠高於一般的市場交易價格,通說認為甲只需按房屋的一般市場價格對乙返還不當得利。

  善意受讓人為取得利益或維持利益所支出的費用,構成對其所有財產的負擔,因此,善意受讓人可以在返還現存利益時,要求權利人償還有關費用或從現存利益中予以扣除。這些費用以為取得或保管,增加利益的必要、有益費用為限,因受領標的物的性質或瑕疵造成受領人的損害也可以類推適用有關費用支出。

  (二)惡意受益人的返還義務

  惡意受益人是指明知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取得利益的受益人。基於得撤銷而經撤銷的行為所為的給付,受領人知其撤銷原因的,也視為知無法律上的原因。受益人於受領時不知其受益無法律上的原因,其後知曉的,自知曉之日起,成為惡意受益人。

  惡意受益人負擔較善意受讓人嚴厲的返還義務,應當返還其當初所受的一切利益、本於該利益所生的利益以及當初所受利益的利息。若惡意受領的利益不存在,不論其不存在的原因如何,受益人都應當如數償還,不得主張因利益不存在而免除返還義務。

  惡意受益人為取得、保存增加該利益所支出的必要費用,允許其向權利人主張償還,或從返還額中扣除;惡意受益人支出的有益費用,只能在現存的增加額限度內要求返還,或予以扣除。

  惡意受益人依上述方法返還受損者利益,仍不足以彌補受損者損失時,惡意受益人應承擔賠償義務。此項賠償義務為一種特別賠償義務,不以受益人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簡稱《民通意見》)對不當得利返還範圍的解釋,並未區別受益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是規定:返還的不當得利,應當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孳息,利用不當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勞務和管理費後,應當予以收繳。依據該解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的範圍僅限於原物及孳息,其他收益上繳國家。

  (三)第三人的返還義務

  不當得利受領人將其所受領的標的物無償讓於第三人,則於受領人因此免除返還義務的限度內,第三人對損失者負返還責任,這就是不當得利制度下第三人的返還義務

  。因為第三人所受利益,是由於不當得利受領人的讓與行為第三人受有利益有法律上根據與受損者之間不成立不當得利義務,但第三人無償取得利益,相對於受損者的受有損失,顯失公平,故惟有賦予第三人返還的義務才能實現對受損者的保護。

  第三人的返還損失義務成立條件為:(1)受領人為無償讓與。(2)受領物為受領人應返還的物,不限於原物,原物孳息、代償物應包括在內,如受領人將原物與他人交換的物贈與第三人,受損者對於第三人在原物價格限度內有返還贈與物的請求權。(3)受領人因無償讓與而免除返還義務。第三人的返還義務是以受領人的返還義務被免除為前提,如果受領人仍有返還義務,第三人則無須承擔此義務。如受領人為惡意受領人時,由於其返還義務並不因受領利益不存在而免除,第三人無須返還義務,但受領人無資力或死亡,第三人仍須於受領人免除義務範圍內,負返還的責任。

不當得利的成立要件

  不當得利的成立條件有四:一方取得財產利益;一方受有損失;取得利益與所受損失之間有因果關係;沒有法律上的根據。

  (一)一方取得財產利益

  一方取得財產利益是指因一定的事實結果而獲得了或增加了財產或利益上的積累。受益人獲得的利益限於財產利益。即可以金錢價值衡量的利益,因而精神利益不屬於這裡的利益範疇。判斷受益人是否受有財產利益,一般以其現在的財產或利益與如無與他人之間發生利益變動所應有的財產或利益總額比較而決定。凡是現在財產狀況或利益較以前增加,或者減少而未減少,為受有利益;既有得利又有損失的,損益抵銷後剩餘有利益的,也為受有利益。具體而言,取得財產利益主要表現為以下幾種形式:

  1、財產或利益的積極增加,即通過取得權利、增強權利效力或獲得某種財產利益或義務的減弱而擴大財產範圍。包括:(1)取得財產權或其他財產利益,例如所有權、用益物權、債權、擔保物權、知識產權等。占有在我國雖非一種權利,但現在通說認為占有是一種具有財產利益性質的法律上的地位,通過占有亦可獲得財產上的利益,故可因占有而成立不當得利。(2)財產權的擴張或效力的增強,受益人在原有權利的基礎上擴張了行使權利標的範圍或效力範圍,也屬受有利益。如因第一次序抵押權消失而使後次序抵押權依次上升。(3)權利或利益上的限制或負擔消滅,如存在於所有物上的抵押權消滅,對所有人也屬一種得利。

  2、財產或利益的消極增加,即因財產或利益本應減少而未減少所得的利益。包括:債務的減少或消滅。債務人以其總財產為一般債權提供擔保,債務的減少或消滅,使債務人原本應履行債務的負擔減少或消除,對他而言,也是一種受有利益。(2)本應設定的權利負擔未設定。(3)勞務或物的使用。例如甲依據與乙簽訂的勞動契約為其提供勞務,後勞動契約因違反勞動法而被宣告無效,使得乙因甲提供的勞務而受有利益。(4)無合法權利擅自使用他人之物的人也因物的使用而受有利益。

  (二)一方受有損失

  僅僅有一方受有財產上的利益,而未給他人帶來損失,不成立不當得利。如甲投資興建廣場,鄰近乙的房屋價值劇增,乙獲有利益但未給甲帶來損失,乙對甲而言不成立不當得利。這裡的損失,既包括現有財產或利益的積極減少,也包括應增加而未增加(可得利益)利益的喪失。對於後一種情形,受損人無須證明該項事實如未發生即確實可以增加財產,只須證明若無該項事實,依通常情形,財產當可增加,即為受有損失。也就是說,“應增加”的判定不必以其“必然增加”為必要,只要在通常情況下受損人的利益能增加即為“應增加”。如無權使用他人房屋,不管他人是否有使用該房屋或是否有出租房屋給第三人的打算,都可認為該房屋所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額的損失,因為他對房屋進行使用受益的潛在價值受到侵害。

  (三)取得利益與所受損失間有因果關係

  受益人取得利益與受損人所受損失間的因果關係,是指受損人的損失是受益人的所造成的結果。但受損人的損失與受益人的受益,範圍不必相同,受益大於損失,或損失大於受益,均無不可,它隻影響義務人返還義務的範圍。並且,受損人所受的損失與受益人所得的利益,其形態也不必相同。如無權處分他人之物,受益的無權處分人獲得的是物的價金,而物的原所有人喪失的是該物所有權,但仍不影響不當得利的成立。

  對於取得利益與所受損失間的因果關係,有直接因果關係與非直接因果關係之爭。直接因果關係主張取得利益與受有損失必須基於同一事實發生,如果是基於兩個不同的事實發生,即使這兩個事實之間有牽連關係,也不應視為有因果關係。非直接因果關係主張,取得利益與受有損失不必基於同一事實,只要兩者之間具有依社會觀念認可的牽連關係,即如果沒有受益的事實,他方即不致受有損失時,則二者之間便有了因果關係。這兩種主張在有第三人行為介入時,往往會產生截然不同的結論:如乙偷竊甲的財產,清償了乙對丙的債務,依據直接因果關係說,丙的受益是基於乙的清償行為,甲的受損是基於乙的偷竊行為,是兩個不同的事實,受益與損失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而依據非直接因果關係說,則受益與損失間因兩個事實上的牽連關係而具有了因果關係。通說認為,為了充分發揮不當得利對不公平的財產變動關係的調節作用,應採取非直接因果關係的主張。因此,只要他方的損失是由獲得不當利益造成的,或者說沒有不當得利的獲取,他人就不會造成損失,均應認定受益與損失間有因果關係。

  (四)沒有法律上的依據

  取得利益致他人損失,之所以成立不當得利,原因在於利益的取得沒有法律上的依據。我國《民法通則》稱為“沒有合法根據”。無法律上的原因是指受利益的法律上的原因,而非指權利或者財產的取得沒有法律上直接原因。對於無法律上的原因,向來有統一說與非統一說兩種主張。

  主張統一說的學者認為,無法律上的原因應當具有統一的意義,對各種不當得利情形下的“無法律上的原因”應以統一標準釐定,如財產或者利益的變動違反公平或正義,或者違反共同生活的基本準則,在統一說下又有公平說及正法說、債權說及相對關係說、權利說等等。(1)公平和正法說。該說試圖從公平正義或者社會生活規則上說明不當得利的發生基礎。公平說認為,無法律上的原因,是指取得利益的結果有反公平或正義;公平正義為不當得利請求權的基礎。正法說認為,正法是不當得利請求權的基礎。正法是指達到共同生活的基本觀念;成法是指依一定的技術所制定的法規。正法與成法發生衝突時,才發生不當得利。(2)債權及相對關係說。債權說主張,債權是不當得利的基礎觀念,受益若以無債權關係為基礎,即為無法律上的原因。相對關係說主張,財產的變動以當事人之間具有相對法律關係為基礎,若受益人與受損人之間欠缺相對關係的,即為無法律上的原因。(3)權利說。該說主張,權利為不當得利的基礎觀念,權利為取得利益的原因,無法律上的原因,就是指受益人不具有取得該利益的權利。

  主張非統一說者認為,各種不同類型的不當得利有其存在的不同基礎,應區別不同類型的不當得利分別說明無法律上的原因,用統一的概念如違反公平正義不符合不當得利存在的實際複雜情形。非統一說通常區分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而說明無法律上原因的意義。如對於給付型不當得利,無法律上的原因是指欠缺給付目的(原因),而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無法律上的原因,是指無法律上的權利。

 

第179條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6)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159)  行政函釋(6) 
第180條 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
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
二、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
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7)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16)  行政函釋(5) 
第181條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5) 
第182條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15) 
第183條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

不當得利[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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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當得利民事實體法債法上的重要概念,意指無法律上的正當原因,而受有法律上權利或利益,通常是民事實體法的請求權基礎之一。

不當得利的型態主要有兩種,分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指基於給付行為而發生的不當得利,例如原本基於買賣契約應給予他人物品,之後契約失效,該給付之法律上原因不再存在的情形。後者則指並非基於給付行為而產生的情形,如某人將他人所有之油漆取來漆在自家的牆壁上,該油漆之利益亦屬不當得利,惟其並非因給付行為而來。

在不當得利的情形,利益受損害者得向獲益者請求利益返還。

不當得利的要件主要有:

  1. 無法律上原因
  2. 受有利益
  3. 致使他人受到損害
  4. 受益和受損間有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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