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準備(四)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二)再依證人黃種奇於上開期日結證稱:「…(問:你和新北市黃連山祭祀公業是何關係?)我們的祖先,我是六大房中的二房子孫。…(問:二房所鬮分得之土地為何?是否為下厝上下方的土地(橙色區域)?現在是否為二房使用?證人所使用之土地為何?如何使用?(提示本院卷第59頁附圖給證人指出二房的土地))二伯分得的土地在深坑街的永安居。附圖左上角橘色部分上面寫二房,是我們耕作的田。六大房當時有沒有分某一個區域,由哪一房耕作,我不知道,但我知道二伯是耕作橘色區域這塊。我小時候二伯在這個地方做,我二伯死後就沒有做,二伯是我爸爸的大哥。」、「(問:二房之黃文湖所使用的土地為何?)現在沒有在種田,但有種菜。黃文湖是我二伯的兒子,以前如何耕作我不知道。」、「(問:你媽媽有在種菜?)有。(問:你媽媽在哪裡種菜?)白色圖案下厝的下面。(問:請從圖裡面指出你家住在哪裡?)白色下厝圖案右上方。」、「(問:下厝的南方民國80年是否被佃農占用方?)是。(問:佃農占用後,是我(即上訴人)向佃農去討回來,交給證人的母親去耕作,是否這樣?)上訴人有趕人走,後來沒有人做,上訴人自己也有去做,我母親後來就去做。(問:下厝下方橘色的部份標示二房的範圍那塊,是否為二房的阿伯、證人的媽媽、你自己在做?)這個區域只有我做,三房的人也有做。」等語。是以,證人黃種奇結證稱「我是六大房中的二房子孫」、「附圖左上角橘色部分上面寫二房,是我們耕作的田。」、「媽媽在白色圖案下厝的下面種菜」等語,益徵六大房中之二房確有分管附圖中橘色區域部分,證人之二伯及其子黃文湖有在橘色區域耕作。且二房分管之橘色區域曾遭佃農占用,係上訴人出面討回,證人黃種奇的媽媽才續為耕作。
(三)證人黃宗炫同日結證稱:「…(問:證人之祖父黃奕桽是否曾任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期間為何?(提示原審被證2。見原審卷第62頁以下)有無看過光緒20年的鬮分書?)1.沒有。我有看過影印本,但是我看的沒有這麼大本。(問:(提示本院卷第59頁附圖)你知道鬮分書所指(原審被證2第3頁倒數第5行,見原審卷第64頁)大孫田是指哪裡嗎?)我知道有大孫田,但是大孫田在哪裡我不知道。…(問:二房所鬮分得之土地為何?是否為下厝上下方的土地(橙色區域)?現在是否為二房使用?你所使用之土地為何?如何使用?(提示本院卷第59頁附圖))1.二房分得的土地是下厝的北方橘色部分及下厝的南方橘色部份。這是根據鬮分書的敘述。2.我現在都沒有在用土地。(問:二房之黃文湖所使用的土地為何?如何使用?)下厝的東邊,即地號9-39,三角形的地方。本來是做寺廟使用,現在租給人家。」、「(問:提示上證1及本院卷第25頁反面)有無看過這份行字號鬮分書?第24頁記載『六大房分管約字正副弍通係交長房奕安奕發收存』,你知道有這份分管契約嗎?有看過這份分管契約嗎?祖父有說過祭祀公業之土地是如何分管的嗎?祖父有說過祭祀公業之土地遭他房占用嗎?)
1.有,我有看過。
2.對於分管合約字它的來源我們追很久,我們都沒有看過正本,現在只能知道由本二房分管合約字內容找出間接證據,來瞭解二房分管的情形
3.我祖父有說過祭祀公業如何分管,本房分管由高有進先生做為無合約的佃農耕作稻米。
4.祖父有說過有遭過占用情形,根據六房鬮分字規定,只能耕作使用,不能他用,民國68年廢耕以後就有非耕作的使用情形。…
(問:六大房分管約字,證人可否詳述從祖父跟爸爸有講到六大房分管約字是如何分管?)
六大房使用土地,原則就是均分,我只知道二房的具體位置在哪裡,其他房的我不知道。
(問:黃連山死後六個兒子訂定仁、義、禮、智、忠、信六本財產分配的約束字,這件事你知道嗎?)
知道。
(問:黃連山第二個兒子黃守禮,黃守禮死後有四個兒子,訂定文、行、忠、信四本鬮分合約字,這件事你知道嗎?)
知道。
(問:你手上的鬮分合約字正本,裡面有無記載『六大房分管約字正副弍通係交長房奕安奕發收存』,你知道這句話嗎?)
我知道。…
(問:證人可以提出這份資料給法院嗎?)
可以。(提示信字號鬮分合約字正本給被上訴人訴代詹律師閱覽,閱後還給證人黃宗炫)
(被上訴訴訟代理人詹律師:證人所提出來的信字號鬮分合約字與上訴人所提出來的上證1號記載內容相符,這個我們不爭執。)
(問:六大房分管是不是真實的?)
是。
(問:六大房何時分?)
1894年,但是確實的日期我不知道。
(問:有何證據證明?)
我有獲得禮字號的副本,我可以提出來。…
(問:誰去決議這個分管?)就是原審被證2鬮分書裡面記載的所有人決定的。
(問:六大房所分管的地,你只有知道二房,其他五房你都不清楚,是嗎?)
是。
(問:現在六房的後代有無在使用他們自己的地?你可否證明?)
我知道黃慶國在用,還有我就是二房在用,其他的人我不清楚。」等語;
(四)由此益證六大房就麻竹寮土地確有分管協議,證據就是「禮字號鬮書合約簿」(即原審被證2)、證人之祖父黃奕桽亦是如此告知證人(按:黃奕桽雖無擔任被上訴人之管理人,然黃奕桽確曾為被上訴人之會議召集人,此可參被上證3第4頁倒數第2行所載,益徵黃奕桽對公業事項有所知悉。)、還有證人手上信字號鬮分合約字所載「六大房分管約字正副弍通係交長房奕安奕發收存」等節;而證人該房分管之土地是由高有進做為無合約的佃農耕作稻米。復依「禮字號鬮書合約簿」前言所載「同立鬮書合約人胞叔南容暨長胞姪德俊奎生次胞姪萬和文浩石虎姪孫奕安奕發三胞姪文斗鶴記金省金港四胞姪長壽詩云辛卯長鬧五胞姪士猛欲府宏開庶仁等」可知,立「禮字號鬮書合約簿」之人為上開六大房之人;而「禮字號鬮書合約簿」係於光緒20年歲次甲午十一月書立(參原審被證2第15頁最後一行);再細繹「禮字號鬮書合約簿」載有「…除抽起麻竹寮祀田頂下厝公廳暨大孫田以外餘按作六房品踏均分…拈鬮為憑自拈以後各鬮各管勿較短長…同立鬮書合約字陸本壹樣編出仁義禮智忠信為號各房各執壹本永遠存炤」等語可知,除抽起頂厝、下厝公廳及大孫田不拈鬮外,其餘土地按六大房均分,拈鬮為憑,自拈以後各鬮各管,永遠存炤。是以,依「禮字號鬮書合約簿」記載,麻竹寮祀田是由六大房拈鬮均分,各鬮各管,並立具仁、義、禮、智、忠、信六本合約簿交各房收執,永遠存炤。黃連山之六大房子孫均信守合約簿記載之「拈鬮為憑自拈以後各鬮各管」,幾世下來,從未有糾紛。大房所鬮得之土地為「一長房姪德俊奎生拈得第肆鬮應得厝宅大房連春腳護厝大庭壹頭址在麻竹寮頂厝左畔…應得水田共四叚…」、「一批明頂厝左畔厝后竹圍付長房掌管聲明炤」(參原審被證2第5頁第1行以下、第14頁倒數第5行),大房所鬮得、掌管之土地即附圖所示紅色區域,上訴人之先祖即黃則奎、黃文章、黃世雍等,均在系爭土地耕作,直至上訴人年幼時(約民國50年)舉家搬家至新店做生意,系爭土地始無人耕種,直至上訴人於80年搬回頂厝左畔,又繼續於系爭土地耕種,如系爭土地並非大房所拈鬮得(僅假設語氣,非自認),上訴人之先祖黃則奎、黃文章、黃世雍怎麼能於系爭土地耕種而從無任何糾紛?上訴人又怎麼能於80年使用系爭土地至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前而無任何糾紛?
(七)綜上,可證六大房就麻竹寮範圍內之土地存有分管約定,且是「永遠存炤」,即不得以日後成立之被上訴人派下員代表會議決議、另訂章程規定而使該分管約定失效。遑論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大會從未就麻竹寮土地之分管約定作成任何決議。是上訴人依分管約定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而不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退千萬步言之,縱令系爭土地並非大房拈鬮取得(僅假設語氣,非自認),然亦係其他房所拈鬮取得,被上訴人不得以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而對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因依據「禮字號鬮書合約簿」所載「…除抽起麻竹寮祀田頂下厝公廳暨大孫田以外餘按作六房品踏均分…拈鬮為憑自拈以後各鬮各管…」等語,益徵被上訴人名下之土地,確係由六大房分管,被上訴人僅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而非土地之實際使用收益之人,此節亦可參「行字號鬮分合約字」所載「…是黃萬源管理人黃則水名義第九所承先人遺下 壹所址在仝所經土地調查得地番第 番 七毫五絲第拾所承先人遺下雜種地壹所址在仝所經土地調查得地番第五五番雜種地四毫五絲以上 所係是黃萬源管理黃則江外五人名義…以上諸業雖業主權名義不同其實作六大房均分應得份下壹份再作四大房均分各房應得份下四分之壹」等語(參上訴人104年8月3日民事上訴理由狀,上證1第20頁左邊第4行以下),亦即雖土地登記於祭祀公業管理人名下,然實際是六大房均分,「以上諸業雖業主權名義不同其實作六大房均分」,即是此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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