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竹縣政府委託鄉鎮市公所核發農業動力用電證明作業程序( 民國 91 年 08 月 26 日 發布/函頒 )一、新竹縣政府為委託本縣各鄉(鎮、市)公所辦理核發農業動力用電證 明,特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農業動力用電 範圍及標準第二條第三項後段規定,訂定本作業程序。 二、委託核發農業動力用電證明之範圍如下:(一)農業灌溉及水利設施操作用電:抽水或揚水以灌溉農作物為目的或 操作各種農業水利設施之用電,並經辦妥水權登記取得水權狀、臨 時用水執照或經水利主管機關證明依法免為水權登記者。證明書格 式如附件一。(二)農作物栽培及收穫後處理用電證明:包括農作物播種、育苗及栽培 管理或各種農產品乾燥、脫粒、洗選、分級、包裝之處理機械用電 ,或設施園藝所需之光照及溫度調節用電,證明書格式如附件二。(三)農產品冷藏用電證明:包括農民團體及農產品批發市場冷藏農產品 之用電,證明書格式如附件三。(四)水產養殖用電證明:包括海上養殖所需之岸上飼料儲藏、冷凍、混 合、投餌、洗網機械,並領有漁業權執照或入漁權證明者。陸上養 殖所需之抽水、排水、打氣、溫室加溫、循環水等水質改善設備、 飼料原料儲藏、冷凍、混合、投餌機械之用電並領有養殖漁業執照 者,證明書格式如附件四。(五)畜牧用電證明:包括飼養家畜、家禽、污染防治設施雞蛋洗選、分 級包裝或集乳站機械用電,證明書格式如附件五。 三、委託核發農業動力用電證明之程序:(一)申請資格:申請人申請核發農業動力用電證明應向所轄鄉(鎮、市 )公所辦理之;且申請人應具設籍本縣並實際從事農業始得申請。(二)審核案件:各鄉(鎮、市)公所應詳細審核申請案件,並派員至現 場實地勘查用電情形。(三)核發證明:申請案件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發給農業動力用電證明 書。 四、各鄉(鎮、市)公所核發農業動力用電之件數,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 及十二月卅一日分項統計後函報本府備查。 五、本作業程序經縣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愚人老爸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3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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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1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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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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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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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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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農業用地之範圍如下:
一、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 養殖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
二、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三、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種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作為農業用地使用之土地。
前項第一款所定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申請前應先補註使用地類別。但位屬山坡地範圍內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及風景區之土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七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並依林業用地申請使用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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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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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農業設施之種類如下:
一、農作產銷設施。
二、林業設施。
三、水產養殖設施。
四、畜牧設施。
五、休閒農業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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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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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得免申請容許使用。但位屬河川區或國家公園區範圍內,應依水利法或國家公園法及其相關法規辦理,並經水利主管機關或國家公園管理機關審查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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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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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各三份,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一、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屬法人者,應檢具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經營計畫。
三、最近一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能申請網路電子謄本者,免予檢附;屬都市土地者,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四、設施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但申請畜牧設施者,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五、位置略圖。
六、土地使用同意書。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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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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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審查合於規定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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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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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同意:
一、申請有應補正事項,經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仍不補正。
二、經營計畫內容顯不合理,或設施與農業經營之必要性顯不相當。
三、不符合土地分區使用,或與用地編定類別之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不符合。
四、申請容許使用面積超出本辦法規定。
五、妨礙道路通行。
六、妨礙農田灌溉或排水功能。
七、申請水產養殖設施之養殖池或水禽飼養用水池無法取得合法用水。
八、申請水產養殖設施之養殖池或水禽飼養用水池,該申請場址產生之土資源需要外運或屬採取土石後遺留有坑洞情形。
九、未符合本辦法規定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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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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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本辦法所定各項農業設施,其所有農業設施總面積除另有規定外,不得超過坐落該農業用地土地面積之百分之四十。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業設施及農舍之興建面積,應一併計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項百分之四十之限制:
一、依畜牧法申請畜牧設施。
二、依都市計畫法申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
三、依本辦法申請之溫室、網室、菇類栽培場、育苗作業室、水稻育苗作業室、養殖池、一般室內養殖設施或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
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得不受第一項所定百分之四十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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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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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設施興建高度及樓層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未規定高度之農業設施,其高度不得超過十四公尺。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有較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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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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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辦理或專案輔導農業發展計畫所需之農業設施與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五條所定農業生產區域或農產專業區內共同使用之區域性農業設施,其面積得依其計畫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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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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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申請興建農業設施之農業用地上,申請設置相同項目之農業設施,該設施原有面積及申請新增面積之總和,不得超過本辦法所定各項農業設施設置面積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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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農作產銷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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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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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農作產銷設施之容許使用,其經營計畫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生產計畫。應敘明作物種類、生產週期、預估產量及行銷通路等。
四、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五、現耕農業用地及經營概況。
六、現有農機具名稱及其數量。
七、設施建造方式。
八、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
九、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十、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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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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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作產銷設施分為下列各類:
一、農業生產設施:指供農業直接生產及經營之設施。
二、農機具設施:指供存放農機具或農業機械設備使用之設施。
三、農產運銷加工設施:指供放置集貨、包裝、儲存、冷凍(藏)及加工等設備及作業場所之設施。
四、農業管理設施:指供農業生產管理或作為農事管理之操作空間之設施。
五、農田灌溉排水設施:指供農田灌溉排水有關之設施。
六、其他農作產銷設施:指供與農業經營使用有關之設施。
前項各類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應符合附表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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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林業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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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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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林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其經營計畫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生產計畫。
四、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五、申請用地之林業使用現況及經營概況。
六、設施建造方式及使用期程。
七、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八、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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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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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業設施分為下列各類:
一、林業經營設施:指供竹木育苗、造林、撫育、伐採、集材、搬運、造材、貯放、乾燥、製炭、萃取林木、竹之精油或內含物等林業直接生 產、經營管理或加工所需之設施。
二、其他林業設施:指供作森林經營管理,或自產森林主產物、副產物之生產、加工或其他與林業經營有關之設施使用。
前項各類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應符合附表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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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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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林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以非都市土地中之林業用地或容許作林業使用且已營造森林之土地,或都市計畫保護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為林地者為限。
林業設施不作為經營管理森林使用時,應恢復作原來造林植生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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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水產養殖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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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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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水產養殖設施之容許使用,其經營計畫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養殖種類及數量。
四、申請用地使用現況、經營概況及鄰接區域現況分析。
五、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六、設施建造方式。
七、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
八、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九、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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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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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產養殖設施分為下列各類:
一、室外水產養殖生產設施:指供室外水產養殖直接生產之設施。
二、室內水產養殖生產設施:指供室內水產養殖直接生產之設施。
三、水產養殖管理設施:指供管理水產養殖場所需之設施。
四、自產水產品集貨包裝處理設施:指供自產養殖水產品集貨、包裝使用之設施。
五、其他水產養殖設施:指前四款以外,直接與水產養殖經營有關之設施。
前項各類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應符合附表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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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畜牧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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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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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畜牧設施之容許使用,其經營計畫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生產計畫。
四、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五、申請用地現況及經營概況。
六、設施建造方式。
七、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
八、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九、農業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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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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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牧設施分為下列各類:
一、養畜設施:指供飼養家畜生產及經營所需之設施。
二、養禽設施:指供飼養家禽生產及經營所需之設施。
三、孵化場(室)設施:指供專用孵化經營所需之設施。
前項各類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範圍及設施基準,除依附表規定辦理外,
應符合畜牧法、畜牧場主要設施設置標準及種畜禽生產場所之設備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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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休閒農業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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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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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休閒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其許可使用細目及條件應符合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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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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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閒農場內申請設置休閒農業設施,該設施占休閒農場之面積比例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辦理,且與其他各種類農業設施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休閒農場內農業用地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但申請之農業設施屬第八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設施項目者,該設施面積不列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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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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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休閒農場內同時申請休閒農業設施及其他農業設施,應分別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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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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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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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山坡地範圍內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者,於申請雜項執照或有實際開挖行為前,應送請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查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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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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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辦法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須申請建築執照者,應於六個月內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未能於六個月內申請者,得敘明理由向原申請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須申請建築執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核准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失其效力。但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請容許使用,並依原容許使用同意之內容建築使用者,得依原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申請建築執照:
一、未依期限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
二、原核准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屆期未申請展延。
三、原核准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申請展延未經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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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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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及其坐落之農業用地造冊列管,並視實際需要抽查是否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但配合政策休耕、休養、停養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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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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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水產養殖設施之容許使用經同意者,應自同意之日起一年內取得養殖漁業登記證經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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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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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本辦法規定事項,得將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或委辦所轄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並依法公告。其作業方式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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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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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繳納相關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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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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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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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牧場主要設施設置標準發布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10 日
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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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依畜牧法第五條第四款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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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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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牧場主要設施設置標準如附表。種畜禽飼養場應優先適用種畜禽生產場所之設備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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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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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類畜牧場主要畜牧設施最小及最大使用土地面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養豬設施:種豬每頭五至八平方公尺,肉豬每頭一至三平方公尺。
二、養牛設施:乳牛每頭二十五至五十平方公尺,肉牛每頭五至二十五平方公尺。
三、養羊設施:乳羊每頭二‧五至四‧五平方公尺,肉羊每頭二‧五至四平方公尺。
四、養鹿設施:每頭六‧六至十八平方公尺。
五、養兔設施:種兔每百隻一百七十至二百平方公尺,肉兔每百隻四十至五十二平方公尺。
六、養雞設施:種雞每百隻十五至六十平方公尺,蛋雞每百隻六至三十平方公尺,白色肉雞每百隻六至三十平方公尺,有色肉雞每百隻八至三 十平方公尺,放山雞每百隻三十至六十平方公尺。
七、養鴨設施:種鴨每百隻五十至一百平方公尺,肉鴨每百隻三十三至五十平方公尺,蛋鴨每百隻三十三至五十平方公尺。
八、養鵝設施:種鵝每百隻一百至二百三十三平方公尺,肉鵝每百隻七十至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
九、養火雞設施:每百隻八十至三百五十平方公尺。
十、養馬設施:每頭二十五至一百平方公尺。
十一、養鴕鳥設施:每隻十六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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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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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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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禽飼養登記管理辦法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28 日
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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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據畜牧法(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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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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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飼養家畜、家禽已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飼養規模以上者,因土地使用或建築管理等限制,而未能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辦理畜牧場登記者,應自本辦法發布之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向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畜禽飼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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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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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畜禽飼養登記應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報經所在地鄉(鎮、
市、區)公所審查,符合規定者轉送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發畜禽飼養登記證。
申請畜禽飼養登記時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畜禽飼養場坐落位置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直轄市或縣(市)地政主管機關能提供網路查詢者,得免予檢附。
三、畜禽飼養場位置圖及配置圖或地政機關建物複丈成果圖。
四、畜牧設施說明書。
五、死廢畜禽廢棄物處理計畫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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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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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辦理登記之畜禽飼養場,其負責人應於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發畜禽飼養登記證之日起二個月內,依環境保護法令規定向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提送污染防治措施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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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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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發畜禽飼養登記證(格式如附件二)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場名。
二、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
三、場址。
四、畜牧設施及面積。
五、飼養畜禽種類及規模。
六、畜禽飼養登記證有效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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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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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禽飼養登記證有效期限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飼養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填具展延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三)及檢附原畜禽飼養登記證,報經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審查,符合規定者轉送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展延並換發新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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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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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辦理登記之畜禽飼養場不得有擴大飼養規模或新建、增建、改建畜禽舍及其他畜牧設施或變更場址或家畜、家禽種類。但為改善環境污染或資源回收再利用等必要設施,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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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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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禽飼養登記證除前條限制規定外,有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填具變更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四)及檢附原畜禽飼養登記證,報經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審查,符合規定者轉送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變更登記並換發新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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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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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辦理登記之畜禽飼養場違反前二條規定者,應由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報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除依本法規定處罰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通知限期改善或辦理,屆期不改善或辦理者,按次分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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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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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辦理登記之畜禽飼養場歇業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填具歇業報告書(格式如附件五),連同畜禽飼養登記證,報經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轉送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註銷其畜禽飼養登記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辦理註銷時,應同時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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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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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核准畜禽飼養登記及變更登記時,應同時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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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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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辦理登記之畜禽飼養場如依本法完成畜牧場登記後,應於一個月內將原領得之畜禽飼養登記證繳交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轉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註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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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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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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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牧場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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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畜牧場登記應檢附文件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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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代理申辦畜牧場登記委託書(自辦者免附)。
2.畜牧場登記申請書(申請表分為:一般農戶及公司組織)。
3.負責人或主要管理人員資格證明書。
4.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節本。(自上開謄本及節本申請日起三個月內有效)
5.畜牧場經營計劃書。
6.牧場位置及畜牧設施配置圖。(比例1/600或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地籍圖上比例辦理)
7.主要畜牧設施說明書。
8.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9.畜牧設施使用權同意書。(畜牧設施自有者免附)
10.「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污染防治措施計劃書」或「排放許可證」或「檢附環保單位或認可代檢測機構放流水檢驗合格報告(自上開合格報告申請日起六個月內有效)」或「無排放水畜牧場會勘簽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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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畜牧場登記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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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畜禽業凡達中央公告飼養規模(豬二十頭、牛四十頭、羊一百頭、馬二十頭、鹿四十頭、家禽三千隻以上)之畜牧場均應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提出申辦,否則將依畜牧法規定罰款三萬至十五萬元。
二、申辦畜牧場登記應具備下列條件:
1.負責人或主要管理人員資格如具二年以上現場工作經驗並經公所核發證明等。
2.土地應屬依法可作畜牧設施使用者(都市計畫土地:農業區;非都市土地:甲乙丙種建築、農牧、養殖用地等,另包括得為從來使用之土地),畜牧設施使用之土地面積不超過畜牧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八十。
3.應設置廢污水處理設備並符合有關法令規定之標準。
4.畜牧場主要畜牧設施應全部具備且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設置標準。
三、應準備文件:備妥申辦書表一式二份
1.負責人或主要管理人員資格證明文件。
2.畜牧場土地登記謄本〈可免附,由本局提供〉與地籍圖,都市計畫內另附分區使用證明。
3.畜牧場經營計畫書。 4.畜牧場位置圖及配置圖。 5.主要畜牧設施說明書。 6.土地及畜牧設施使用權同意書(自有者免附)。 7.經核准之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書或排放許可證。
四、申辦流程:申請人備妥申辦畜牧場登記書表(空白書表可於公所索取)及文件送牧場所在地公所初審,合格後送縣政府審核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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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牧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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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畜牧法」及「畜牧法施行細則」辦理。 二、畜牧場登記業務,繳驗證件有:
1.代理申辦畜牧場登記委託書(自辦者免附)。
2.畜牧場登記申請書。
3.負責人或主要管理人員資格證明書(需具有 職業學校以上畜牧、獸醫或畜牧獸醫科系 畢業,或曾受各級政府辦理或委辦之畜牧專業 訓練一個月以上有結業證明書,或具有二年 以上現場工作經驗經鄉(鎮、市、區)公所 證明其資格者。
4.畜牧場坐落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坐落於都市計畫區者,並附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文件。主管機關能以電子方式取得者,免予檢附。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節本(自上開謄本 及節本申請日起三個月內有效)。
5.畜牧場經營計畫書。
6.牧場位置及畜牧設施配置圖。
7.主要畜牧設施說明書。
8.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自有者免附),土地非申請人所有時,應附土地所有權人或私有土地管理者之使用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土地使用證明文件;土地為共有者,應附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使用同意書。
9.畜牧設施使用權同意書(畜牧設施自有者免附)。
10.依環境保護法規應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污染防治措施計畫;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定非屬應提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者,免予檢附。
11.畜牧場於許可設立後,應於一年內完成建場,並於完成後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畜牧場登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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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牧場登記證書申請書 茲遵照畜牧法及畜牧法施行細則之規定申領 畜牧場登記證書,應檢附證明文件開列於後,送請審核。建築使用執照影本(畜牧場內密閉式之鋼筋混凝土與磚牆構造之畜禽舍或管理室、飼料調配室及畜禽產品處理室等畜牧設施,應領有建築執照)或主要畜牧設施審查核准文件,如畜牧設施非自有時,應附畜牧設施使用權同意書。申請畜牧場登記許可核准文件。 此致 新竹縣政府 畜牧場名稱: 負責人: (簽章) 身分證字號: 戶籍住址: 通訊地址: 電話: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畜 牧 場 登 記 申 請 書茲遵照畜牧法及畜牧法施行細則之規定申請登記 畜牧場,謹將應行登記事項開列於後,並編具經營計畫書、牧場相關圖說及其他證明文件等有關文件各二份,送請審核。一、場名: 畜牧場。二、負責人或主要管理人:
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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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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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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籍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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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分證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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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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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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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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負責人或
主要管理
人員資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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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學校以上畜牧科系或畜牧獸醫科系畢業。
□獸醫師或畜牧技師。
□曾接受各級政府機關辦理或委辦之畜牧專業訓練一個月以上,得有結業證明書。
□具有二年以上畜牧現場工作經驗,經鄉(鎮、市)公所證明其資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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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畜牧場種類:□生產畜牧場。□種畜畜牧場。□種禽畜牧場。四、場址:新竹縣 鄉鎮市 村里 段 小段 地號。 住址:五、場地面積: 平方公尺。六、飼養家畜禽種類及數量: 頭(隻) 頭(隻)。七、主要畜牧設施:□畜禽舍部分: 舍 棟。□管理室。□飼(芻)料調配或倉儲設施。□死廢畜禽或孵化廢棄物處理設施。□廢水處理設施。□堆肥舍。□搾乳及儲乳設備。□防疫消毒設施。□畜禽停棲場或運動場。 此 致 鄉鎮市公所核轉新竹縣政府 畜牧場名稱: 負責人: (簽章) 身分證字號: 戶籍住址: 通訊地址: 電話: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畜牧場登記申請書(公司組織型態者適用)茲遵照畜牧法及畜牧法施行細則之規定申請登記 畜牧場,謹將應行登記事項開列於後,並編具經營計畫書、牧場相關圖說及其他證明文件等有關文件各二份,送請審核。一、公司名稱:二、場名: 畜牧場。三、代表人、負責人或主要管理人:
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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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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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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籍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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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分證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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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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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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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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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應為公司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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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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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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負責人或
主要管理
人員資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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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學校以上畜牧科系或畜牧獸醫科系畢業。
□獸醫師或畜牧技師。
□曾接受各級政府機關辦理或委辦之畜牧專業訓練一個月以上,得有結業證明書。
□具有二年以上畜牧現場工作經驗,經鄉(鎮、市)公所證明其資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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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畜牧場種類:□生產畜牧場。□種畜畜牧場。□種禽畜牧場。五、場址:新竹縣 鄉鎮市 村里 段 小段 地號。 住址:六、場地面積: 平方公尺。七、飼養家畜禽種類及數量: 頭(隻) 頭(隻)。八、主要畜牧設施:□畜禽舍部分: 舍 棟。□管理室。□飼(芻)料調配或倉儲設施。□死廢畜禽或孵化廢棄物處理設施。□廢水處理設施。□堆肥舍。□搾乳及儲乳設備。□防疫消毒設施。□畜禽停棲場或運動場。九、其他書類:(包括「公司執照影本」、「公司登記經機關和準備查文件影本」及「董、監事名冊」)此 致 鄉鎮市公所核轉新竹縣政府 畜牧場名稱: 負責人: (簽章) 住址: 電話: 連署人: (簽章) 住址:電話:連署人: (簽章) 住址:電話: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代理申辦畜牧場登記委託書(自辦者免附) 茲委託 君代表本人辦理 縣 鄉/鎮/市 段 小段 地號之畜牧場設施 舍等,有關畜牧場登記之一切手續事宜,特立委託書如上。 委託人: 簽章 住 址: 電 話: 受委託人: 簽章 住 址: 電 話: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自有者免附) 茲有 等 人,擬在下列區段土地申請做畜牧設施容許使用辦理牧場登記之用,業經 等 人完全同意,特立此同意書為憑。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如下:
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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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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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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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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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號土地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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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使用土地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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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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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土地登記謄本 張,地籍圖謄本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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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所有權人簽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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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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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分證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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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註:土地標示應用大寫。地主如未成年應加法定代理人印章。如土地為同意部分使用者,應用地籍圖謄本著色表示,並加蓋土地所有權人印章。本同意書如有不實,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本同意書確經所有權人同意。 牧場負責人簽章: 住址: 電話: 畜牧設施使用權同意書(畜牧設施自有者免附) 茲有 等 人,擬在下列土地上之畜牧設施,為申請做畜牧設施同意使用及辦理牧場登記之用,業經 等 人完全同意,特立此同意書為憑。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如下:
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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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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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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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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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號土地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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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使用土地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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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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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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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建築使用執照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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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所有權人簽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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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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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分證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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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註:一、土地標示應用大寫。二、地主如未成年應加法定代理人印章。三、本同意書如有不實,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四、本同意書確經所有權人同意。 牧場負責人簽章: 住址: 電話: 畜牧場經營計畫書飼養禽畜種類:容許飼養頭(隻)數: 頭(隻)、 頭(隻)、 合計 頭(隻)。土地: (一)座落:新竹縣 鄉鎮市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二)□都市計畫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 □特定農業區 □一般農業區 □其他 (三)土地所有權人: (四)申請使用面積: 畜禽舍 棟( 平方公尺)。 管理室 間( 平方公尺)。飼(芻)料調配設施 間( 平方公尺)。倉儲設施 間( 平方公尺)。堆肥舍 平方公尺。廢水處理設施 平方公尺。畜禽停棲場或運動場 平方公尺。空地 平方公尺。其他 平方公尺。合計 平方公尺。經營方式: □一貫化豬場經營□肉豬場經營□種豬場經營□蛋雞場經營□白色肉雞場經營□有色肉雞場經營□放山雞場經營□種雞場經營□乳牛場經營□乳羊場經營□肉牛場經營□肉羊場經營□鵝場經營□鴨場經營□鴕鳥場經營□鹿場□其他(請說明) 計畫申請人姓名: (簽章) 身份證字號: 住 址: 電 話: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主要畜牧設施說明書(1)畜舍:(2)禽舍:(3)管理室:(4)飼(芻)料調配或倉儲設施:(5)堆肥舍:(6)廢水處理設施:(7)畜禽停棲場或運動場:(8)搾乳及儲乳設備:(9)防疫消毒設施:(10)死廢畜禽或孵化廢棄物處理設施: 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身分證影本及資格證明文件……………………………………………………………………………………………. 最近一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設施位置略圖……………………………………………………………………………………………… 畜牧設施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套繪於地籍圖內)…………………………………………………………………………………………… 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愚人老爸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1,745)
畜牧場登記管理相關法規彙編 計畫編號:100農管-4.11牧-03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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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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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縣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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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0年10月 愚人老爸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55)